生態環境部:取消污水處理廠污泥含水率的強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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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2-09-16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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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等法規和文件精神,我部決定對下列規章、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生態環境部:取消污水處理廠污泥含水率的強制要求
【概要描述】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等法規和文件精神,我部決定對下列規章、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 分類:行業動態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2-09-16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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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等法規和文件精神,我部決定對下列規章、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90〕環管字第359號,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安部、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發布)
(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0號)
1.將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應當合理收費,不得隨意抬高、壓低評價費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2.將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評價機構不得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3.將第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不得轉包或者變相轉包環境影響評價業務;”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技術評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宣布評估意見無效或者禁止該技術評估機構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5.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技術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或者評估專家,禁止其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6.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有關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機構編制的規定。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環境保護部令第11號)
1.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托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術單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決定予以廢止的規范性文件
(一)保護臭氧層多邊基金項目實施指南(試行)(環經〔1996〕409號)
(二)環??萍汲晒怯涋k法實施細則(環發〔2001〕111號)
(三)關于加強環保審批從嚴控制新開工項目的通知(環辦函〔2006〕394號)
(四)關于進一步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6年第51號)
(五)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環辦〔2007〕39號)
(六)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環辦〔2007〕53號)
(七)關于在役核電廠試用核電廠性能安全指標的函(國核安函〔2008〕11號)
(八)關于環境信息公開范圍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158號)
(九)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環保項目驗收規范(試行)(環科函〔2010〕1號)
(十)關于實行強制性環境信息公開的企業范圍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0〕140號)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環發〔2010〕82號)
(十二)關于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辦〔2010〕157號)
(十三)關于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監督檢查的通知(環辦〔2010〕158號)
(十四)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環發〔2010〕151號)
(十五)關于加強電石法生產聚氯乙烯及相關行業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1〕4號)
(十六)關于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監管工作的意見(環發〔2011〕19號)
(十七)關于做好南水北調中線水源區縣域生態環境質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1〕437號)
(十八)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編制導則(環辦〔2012〕154號)
(十九)關于加強主要添汞產品及相關添汞原料生產行業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3〕119號)
(二十)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項目生態影響專題報告編制指南(試行)(環辦函〔2014〕1419號)
(二十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管理廉政規定(環辦函〔2015〕370號)
(二十二)關于開展核電廠設備可靠性數據采集工作的通知(國核安發〔2015〕131號)
(二十三)關于發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5年第67號)
(二十四)關于有效期屆滿環評機構申請資質延續有關事宜的通知(環辦環評函〔2016〕1705號)
(二十五)關于明確國家鼓勵淘汰和要求淘汰車輛標準促進二手車流通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1322號)
(二十六)關于加強二手車環保達標監管工作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237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關于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
“十一五”期間,我國污水處理能力顯著提高,同時,污泥產生量也顯著增加。但多數污泥未得到妥善處置,隨意拋棄、傾倒現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問題已不容忽視,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減排”的成果。各級環保部門要從切實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環境安全出發,充分認識污泥環境管理的重要性。為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強化污水處理廠主體責任。污水處理廠應對污水處理過程產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擔處理處置責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負責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責任人。污水處理廠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對污泥產生、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實施全過程管理,制定并落實污泥環境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設置專門的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確保污泥妥善處理處置,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處理設施建設。污泥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的原則。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污泥處理設施(污泥穩定化和脫水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不具備污泥處理能力的現有污水處理廠,應當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2年內建成并運行污泥處理設施。
三、加強污泥環境風險防范。鼓勵在安全、環保和經濟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資源。污泥產生、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及技術規范。污水處理廠以貯存(即不處理處置)為目的將污泥運出廠界的,必須將污泥脫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處理廠應當對污泥農用產生的環境影響負責;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禁止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超處理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臺賬和轉移聯單制度。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臺賬,詳細記錄污泥產生量、轉移量、處理處置量及其去向等情況,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保部門報告。
參照危險廢物管理,建立污泥轉移聯單制度。污水處理廠轉出污泥時應如實填寫轉移聯單;禁止污泥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污泥。
五、規范污泥運輸。從事污泥運輸的單位應當具有相關的道路貨物運營資質,禁止個人和沒有獲得相關運營資質的單位從事污泥運輸。污泥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等措施。
六、實施信息公開。各級地方環保部門應當參照《大中城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發布導則》(原環??偩止?006年第33號),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本地區污水處理廠污泥產生、處理處置等信息。
七、加強組織實施。各級地方環保部門要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加強污泥產生、轉移、處理處置等全過程的環境監管,堅決打擊非法傾倒和違法處置污泥行為。要因地制宜,推動通過填埋、焚燒、建材綜合利用,現有工業窯爐(如電廠鍋爐、水泥窯等)共處置等方式,提高污泥無害化處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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